北京通州,男子一人在饭店喝了3瓶42度的牛栏山二锅头,喝完后出门就醉倒,饭店老板好心将其扶到店内休息,后来男子酒精中毒而亡。男子家属将饭店老板和店铺出租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数万元。
事发当晚,男子小森不知为何,一人独自来到一家饭店喝酒,一个人边吃边喝,总共喝了3瓶牛栏山二锅头,每瓶ml,大概喝到凌晨3点左右,小森起身结账,然后就出门离开了。
后来饭店老板出来扔垃圾,发现店门口躺着一个人,走过去一看发现是刚刚离开不久的小森,叫了半天叫不醒,再加之室外温度较低,老板怕躺着会出事,就叫了饭店俩伙计一起将小森扶到饭店内休息,怕着凉还给盖了件衣服。然后就又忙去了。
大概到了早上7点多,老板忙完手头的工作去卡座看小森醒了没,结果发现小森脸色发白,叫了半天还是叫不醒,老板意识到情况不对,赶紧就打急救。但到场后经检查,确认小森已去世,后经鉴定,小森的死亡原因是饮酒过度导致的酒精中毒。
事发后,小森的哥哥小林,对弟弟的意外去世非常痛心,因为两人的双亲已故,只有两兄弟相依为命,现在唯一的亲人都离自己而去,小林一时无法接受这个结果,同时,小林还认为必须有人为弟弟的去世负责。
1、在了解了整个事情的经过后,小林认为饭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饭店赔偿,但饭店认为自己无责,拒不赔偿。然后小林一纸诉状将饭店老板和店铺的出租人起诉至法院。小林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弟弟小森在饭店吃饭时,一个人频繁点酒,但饭店老板没进行劝阻和提醒,为了多卖酒,不顾他人安全。
第二,当饭店老板发现弟弟醉倒在饭店门口且明显不舒服的情况下,未及时联系家属,而是草率的将其放到卡座,放任危险发生。
第三,饭店老板发现小森脸色不对,昏迷不醒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导致小森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
第四,事发的店铺由出租人所有,发生在店铺内的侵权事件,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
2、对于小林的起诉,饭店老板和店铺出租人都觉得挺无奈的,坚持无责。
出租人认为,自己已将店铺出租给饭店老板,不是饭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小森的死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小林的起诉即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饭店老板认为,自己看到小森醉酒倒地,为防止发生危险,好心将其扶进店内休息,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小森作为成年人必定了解自己的酒量,小森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导致,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3、那么应当如何划分本案的责任呢?
首先,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民法典》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森的死亡是结果,而且发生在饭店内。那么判断饭店老板和出租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看饭店老板和出租人是否存在过错。
其次,民法典第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第二,承担责任的条件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店铺的出租方将店铺租给饭店老板后,其已经店铺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让渡给饭店老板,而且自己也不经营,故其不是上述法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对小森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再次,对于饭店老板来说,其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就看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或管理者等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行为措施,以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义务。但该义务是有边界的,仅是合理防范避免风险的义务,并不是要为所有的责任买单。
本案中,饭店老板作为作为经营者,其售卖酒品属于正常经营行为,而且小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于其他人,其自己对自己的酒量最了解,若让饭店老板在繁忙之际时刻注意小森的饮酒情况,显然不现实。
同时,小森醉倒在饭店门口后,饭店老板也不可能从小森处得知其家属的联系方式。而且当时小森并未出现异常反应,无需或,饭店老板将小森扶回店内休息符合常理。
最为关键的是,当饭店老板发现小森出现异常后,第一时间就叫了急救,已经充分尽到了安保义务。
总之,饭店老板不但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其行为还应当被赞扬。法院以此认定饭店老板和出租方无责,认为小森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驳回了小林的诉讼请求。
最后要强调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公众安全的“护身符”,但并不是维权的“万金油”。
朋友们,你们如何评价本案呢?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