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治疗白癜风的医院 http://baidianfeng.39.net/a_wh/131225/4316566.html虽说现在生活条件好了,家里大多装有热水器,但冬天的时候去澡堂子泡泡澡,那舒服劲是家里没法比的。尤其是不少人都有一个喝完酒之后再去泡泡澡的习惯。
山东的林某就有这个习惯。年的冬天,林某喝完酒之后去某澡堂子泡澡期间,却再也没醒过来。林某的家属认为澡堂子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80余万,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案件背景
年12月24日的19时30分许,林某来到了王某所经营的“澡堂子”内洗澡。半个小时之后,浴池内的工作人员*某发现有些异常。
林某的身子泡在池子内,两只胳膊搭在池子台上,却没有了意识。随手一模,林某没有呼吸了。吓得*某赶紧打电话告诉了老板王某。
王某听闻澡堂子里出人命了,便赶紧拨打了报警及急救。当地派出所随即派人到达了现场。经民警查看,林某当时体表无外伤,初步排除刑事案件可能。
医生现场抢救时,林某已无心跳。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年12月25日,法医对林某进行了体表外伤鉴定,查明体表无外伤,结合调查情况排除他杀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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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只是泡了个澡,怎么就死了呢?林某的妻子邢某,以及林某的父母都觉得无法接受,并要求办案机关进一步确定死亡原因。
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林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于年3月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某符合因过量饮酒导致乙醇中*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林某的死因清楚了,简单地说就是喝酒喝大了,酒精中*导致的。经营澡堂子的王某,得知此结果后,终于松了一口气。既然是酒精中*导致的死亡,那就跟自己没什么关系了吧!
但林某的家属却不这么认为。虽说林某是酒精中*导致的死亡,但澡堂子也不能说一点责任没有,而且林某家属还查到了,王某经营的这个澡堂子,压根就没有营业执照。
林某的家属认为,这就是个“黑澡堂”啊,而且林某喝醉酒之后要去洗澡,澡堂子为何不劝阻?又为何没有专人照顾?这是因为“澡堂子”的无证经营,而且放任酒醉的林某去洗澡,还放任不管,才导致林某的死亡。
经与澡堂子的经营者王某协商不成后,林某的家属将王某告上了法院,认为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了林某的死亡。
同时,因林某自身确实也存在一定原因,因此其家属只要求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算是这样,主张的赔偿金额也高达人民币.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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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面对80多万的索赔,都惊呆了!自己经营的澡堂子,也就是个乡镇级别的普通浴池,跟那些高端的洗浴中心啥的根本就没法比,收费又便宜。80多万的赔偿,自己想都不敢想。
而且王某认为,林某的死因都鉴定过了,是酒精中*导致,和自己应该没什么关系才对,因此王某并不认可林某家属的主张,拒绝赔偿。
案件审理及结果
(本案在审理时涉及到一审和二审程序,但一审和二审的观点差异不大,因此下文就一并归纳了,不再单独列明了)
林某家属要求王某的赔偿的理由,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王某经营的澡堂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营业执照,澡堂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配备等方面存在严重缺失,无法尽到及时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
2、王某作为澡堂的经营者,应当熟知顾客醉酒之后是不得进入澡堂的,容易引发危险。并应在显著区域张贴类似的告示,对醉酒顾客应当主动要求其离开。
但王某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放任严重醉酒状态的林某进入澡堂,才导致林某陷于了危险境地,该行为与林某的死亡之间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王某应当在经营区域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以防止顾客发生危险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林某就是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
因此,王某不规范、不完善的经营行为与林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无证经营,设备设施不完善,人员配备不到位,也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存在多方面的管理漏洞和措施的缺失。正是这种严重的过错,才导致了林某的死亡,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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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林某家属的诉讼理由,将本案的焦点归纳为三个,并分别予以了分析和阐述。我们可以分别看看法院是如何认定“安全保障责任”的。(同样是做了一些整理和归纳哈)
一、浴池的经营者能否在消费者饮酒后为其提供洗浴服务,是否具有劝阻义务。
林某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中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mg/ml,已达中*量的浓度。乙醇中*个体存在差异,特别是外界因素的作用,如在高温环境的影响下,会促进乙醇中*的发生。”
从该鉴定意见中也可以认定,林某在重度醉酒的情况下去泡热水澡,确实有可能促进酒精中*的发生。那是否就意味着,澡堂对此有过错呢?
首先关于涉案浴池内的温度,原告(即林某的家属)未提交证据证明为高温环境。且通过该鉴定意见可见,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中*浓度,其是否泡澡,均不影响其已发生的乙醇中*的事实。因此林某的死亡原因,与其在浴池内的洗浴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同时,从浴池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视频可以看出,林某虽系酒后到王某经营的浴池内洗浴,但从外观上无法分辨其是否为醉酒状态。
而且据视频显示,浴池的工作人员在林某要求进入浴池洗浴时,也对其进行过劝阻,但林某执意要去洗浴。
法律、行*法规并没有禁止浴池经营者不能为饮酒后的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规定,因此浴池在林某饮酒后为其提供洗浴服务,并不违法,也无过错。
至于说浴池内是否需要张贴饮酒后禁止洗浴告示的问题。浴池中大多张贴有高血压、心脏病及皮肤病等顾客禁止入池洗浴或进入桑拿区域等告示,但对于是否需要张贴饮酒后禁止洗浴的告知,法律、行*法规及洗浴行业相关的规定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因此涉案浴池未张贴此类告示,也不应视为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二、涉案浴池有无对林某进行陪护及照顾的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及限度问题。
作为涉案浴池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其所经营浴池内的通风、配套设施、设备等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对消费者在其浴池发生危险情况时应尽到及时、合理的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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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行业的通常理解,指派专人对顾客进行陪护及照顾,已超出了浴池所提供的基本服务范围,除了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或经营者单方作出承诺之外,陪护及照顾的服务,不应视为涉案浴池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同时结合涉案浴池的收费情况来看,也不应苛责其承担更多的服务内容,以及超出通常情况下的服务标准。
虽然林某系酒后进入浴池洗浴,但浴池工作人员无法判断其已经处于酒精中*的状态,也无义务对其提供特殊的陪护或照顾。
三、无证经营问题,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
涉案浴池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属于行*管理问题,不能仅因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便推定其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配备等方面存在严重缺失,更无法仅因此便认定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一种基础性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由受害人一方举证证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
结合本案,浴池工作人员对林某酒后进入浴池已尽到了提醒及劝阻,而在林某进入浴池后的半小时即发现了其异常,并及时拨打了及急救,已经实施了与其能力相当的措施。
而涉案浴池在相关设施的安全性方面,也并不存在过错或疏漏,林某的死亡结果与涉案浴池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之后,均驳回了林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涉案浴池的经营者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案例来源: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再次体现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林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仍不听劝阻,执意进入浴池洗浴,属于自陷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虽然最终浴池一方并未承担赔偿责任,但确实也折射出一个现实问题。
那就是对于一些酒后,甚至是严重醉酒的顾客,到底该不该让其进入浴池洗浴呢?醉酒的顾客其身体控制能力明显下降,即便没有出现本案这样的严重后果,也极易摔倒或滑倒,而造成身体上的损害。
不管受害者是否会索赔,案件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于经营者来说,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禁止其进入浴池吧,又没有现行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而可能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他进入吧,危险系数又比较高,专人陪护?可能又会额外增加经营成本,又不能要求其额外支付费用......确实是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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